认定条件
持有本县户籍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持有城镇居民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村居民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家庭成员分别持有城镇居民户口和农村居民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共同生活根据使用共同居所、家庭共同财产、共同享受家庭权利、共同承担家庭义务、相互扶助关爱、共同居住时间等因素综合认定。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服刑人员、在戒毒所强行戒毒人员,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三)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四)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但能够提供登报寻人启事、公安部门出具的立案通知书或者两名以上不具有近亲属关系的居民签字证明等材料,证明连续二年及以上下落不明、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确认给予低保: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
(二)家庭金融资产总额低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含2倍);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二轮和三轮摩托车)、船舶、工程机械和大型农机具;
(四)家庭成员名下无市场主体登记,不存在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行为;
(五)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住房不超过1套,且名下无商铺、办公楼、厂房等非居住用途不动产;
(六)家庭成员无买卖有价证券或者其他商业投资行为;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状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查核实,可以视为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审核确认时可以视情予以豁免:
(一)拥有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
(二)无住房,但有唯一一处商铺、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用途不动产,并将该非居住用途不动产作为家庭唯一居住场所,且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建筑面积;
(三)有大额存款且累计持有时间未超过12个月,能够提供自申请或者动态管理之日起前12个月内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开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治疗方案等医学证明材料,确认存款用于治疗重大疾病的,可以按照该病种平均医疗费用酌情予以豁免;
(四)有市场主体登记,但投资经营规模较小且无雇员,或者属于困难对象统一参加当地合作社、集体所有制企业等经济组织;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赡养、抚养、扶养家庭原则上不予纳入低保:
(一)拥有2套及以上产权房,且家庭人均建筑面积高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建筑面积;
(二)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工程机械或者大型农机具,且交易价格高于户籍所在地当年度城市低保标准15倍;
(三)人均金融资产超过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居民可支配收入1.5倍;
(四)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人:王娟 电话:0795-251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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