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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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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十八、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中的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修改为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一条中的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修改为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筹备申请书修改为登记申请书

  第十二条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中的不予批准筹备修改为不予登记申请筹备修改为申请登记

  删去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删去第二款。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备案事项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其中的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删去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其中的或者备案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筹备申请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修改为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修改为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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