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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安全普法宣传】燃气事故频发,这些法律法规一定得知道!

时间: 2023-12-26 10:30 来源: 上高县人民政府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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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安全关系千家万户,正确规范使用燃气十分重要。近年来,燃气事故频繁发生,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今天为大家汇总整理与燃气相关的法律法规,供大家学习了解。

燃气用户安全用气篇

《燃气工程项目规范》

第6.1.1 条<<<<

家庭用户应选用低压燃具。不应私自在燃具上安装出厂产品以外的可能影响燃具性能的装置或附件。

第6.1.2 条<<<<

家庭用户的燃具应设置熄火保护装置。燃具铭牌上标示的燃气类别应与供应的燃气类别一致。使用场所应符合下列规定:①应设置在通风良好、具有给排气条件、便于维护操作的厨房、阳台、专用房间等符合燃气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②不得设置在卧室和客房等人员居住和休息的房间及建筑的避难场所内;③同一场所使用的燃具增加数量或由另一种燃料改用燃气时,应满足燃具安装场所的用气环境条件。

第6.1.3 条<<<<

直排式燃气热水器不得设置在室内。燃气采暖热水炉和半密闭式热水器严禁设置在浴室、卫生间内。

第6.1.4 条<<<<

与燃具贴邻的墙体、地面、台面等,应为不燃材料。燃具与可燃或难燃的墙壁、地板、家具之间应保持足够的间距或采取其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6.1.5 条<<<<

高层建筑的家庭用户使用燃气时,应符合下列规定:①应采用管道供气方式;②建筑高度大于100m时,用气场所应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应在燃气引入管处设置紧急自动切断装置。

第6.1.6 条<<<<

家庭用户不得使用燃气燃烧直接取暖的设备。

第6.1.7<<<<

当家庭用户管道或液化石油气钢瓶调压器与燃具采用软管连接时,应采用专用燃具连接软管。软管的使用年限不应低于燃具的判废年限。

第6.1.8 条<<<<

燃具连接软管不应穿越墙体、门窗、顶棚和地面,长度不应大于2.0m且不应有接头。

《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

第7.3.1<<<<

从售出当日起,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的判废年限为8年。

餐饮场所安全用气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九十九条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工程项目规范》

第6.2.1条商业燃具或用气设备应设置在通风良好、符合安全使用条件且便于维护操作的场所,并应设置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等安全装置。

第6.2.2条商业燃具或用气设备不得设置在下列场所:①空调机房、通风机房、计算机房和变、配电室等设备房间;②易燃或易爆品的仓库、有强烈腐蚀性介质等场所。

第6.2.3条公共用餐区域、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不应设置液化天然气气瓶、压缩天然气气瓶及液化石油气气瓶。

第6.2.4条商业燃具与燃气管道的连接软管应符合本规范第6.1.7条和第6.1.8条的规定。

第6.2.5条商业燃具应设置熄火保护装置。

第6.2.6条商业建筑内的燃气管道阀门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①燃气表前应设置阀门;②用气场所燃气进口和燃具前的管道上应单独设置阀门,并应有明显的启闭标记;③当使用鼓风机进行预混燃烧时,应采取在用气设备前的燃气管道上加装止回阀等防止混合气体或火焰进入燃气管道的措施。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①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②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③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④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⑤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⑥盗用燃气;⑦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施工作业安全责任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燃气工程项目规范》

第5.1.8条在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①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②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③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④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⑤种植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本体及防腐层的植物;⑥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5.1.9条在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时,应与燃气运行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5.1.10条在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控制范围内从事本规范第5.1.8条列出的活动,或进行管道穿跨越作业时,应与燃气运行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最小控制范围以外进行作业时,仍应保证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5.2.5条在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天调压装置的最小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调压设施安全的活动:①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②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③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④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5.2.6条在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天调压装置的最小控制范围内从事本规范第5.2.5条列出的活动时,应与燃气运行单位制定燃气调压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最小控制范围以外进行作业时,仍应保证燃气调压设施的安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①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②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③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④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⑤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等破坏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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