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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审计法修订内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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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一〇〇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审计法》共54条,此次修订中,修改34条,增加7条,合并1条,修订后60条。新修订《审计法》,在保持原《审计法》框架结构的基本内容不变的基础上,主要在健全审计监督机制、完善审计监督职责、优化审计监督手段、规范审计监督行为、强化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加强审计机关自身建设等方面做了修订。

一、健全审计监督机制

本次审计法修订,进一步健全了审计监督机制。通过法定程序使党关于审计工作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体现了党的领导、依法审计、人大监督的有机统一。对于保障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推动新时代审计工作高质量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是落实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新修订审计法在总则中增加规定:“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二是完善审计工作报告机制。为更加全面准确地反映预算绩效情况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发挥审计监督对人大监督的支持作用,形成监督合力,新修订审计法完善了审计工作报告机制,规定“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

三是完善审计经费保障机制。新修订审计法规定审计经费列入预算予以保证,不具体明确审计机关经费列入哪一级预算,也不再强调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四是完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报送机制。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地方审计机关受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为强化审计机关层级监督制度,加强审计结果跨年度、跨地域、跨行业、跨领域的综合分析,真正做到审计工作全国一盘棋,形成系统内合力,新修订审计法增加了将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报上一级审计机关的要求。

五是建立审计机关和军队审计机构协作配合机制。为消除审计监督盲区,从国家法律层面为军地联合审计提供法律保障,新修订审计法在附则部分增加了军地联合审计的规定。

二、完善审计监督职责

新修订审计法适应改革发展需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根据宪法精神进一步完善了审计监督职责范围,为审计机关依法全面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更好发挥常态化“经济体检”作用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一是明确对同级决算草案的审计监督。适应预算管理制度改革需要,给各级人大审查财政决算草案提供实质性的参考意见,有效推动决算草案编制质量和信息披露质量的提高。因此,新修订审计法规定各级审计机关要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计监督。

二是调整重大公共工程项目审计监督范围。适应投融资体制改革需要,新修订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三是明确国有资源的审计监督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为适应生态文明体制改革需要,新修订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进行审计监督,并与《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规定(试行)》相衔接,规定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审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是明确对国有资产的审计监督。为适应人大监督需求,适应国有资产报告制度的客观需要,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相衔接,新修订审计法用专门条款对国有资产审计进行表述,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增加了“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五是明确对公共资金进行审计。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对公共资金实现审计全覆盖的决策部署,突出被审计资金的“公共属性”,并与社会保险法、《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相衔接,新修订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六是注重发挥审计在促进政令畅通、防范化解风险中的作用。适应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新修订审计法规定,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安排,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发现经济社会运行中存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通报;遇有涉及国家财政金融重大利益情形,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经国务院批准,审计署可以对其他金融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或者审计。

七是明确审计机关可灵活选择全面审计和专项审计两种方式。新修订的审计法增加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审计。”

三、优化审计监督手段

为解决现有审计权限和手段难以保障全面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制约审计监督作用充分发挥的问题,新修订审计法主要从四个方面优化了审计监督手段。

一是调整审计机关要求提供资料的范围。新修订审计法将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纳入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的范围,增加了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及时性负责的要求,赋予了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机关对资料分析情况进行核实的义务。

二是调整审计机关检查权的范围。为有效促进提高资金使用绩效,保障信息系统安全、可靠和高效运行,保证数据质量和数据安全,新修订审计法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三是赋予审计机关获取国家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数据的权力。为充分发挥国家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的作用,提高审计工作效率,新修订审计法增加规定:“国家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开放。”

四是完善审计机关查询存款权。为便于审计机关查深查透审计发现的问题线索,更好发挥审计的反腐败“利剑”作用,新修订审计法将原审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

四、规范审计监督行为

此次审计法修订以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为出发点,从以下方面做了修改。

是增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干预、插手有关活动的规定。为增强审计独立性,保持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客观公正的工作立场,维护审计监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新修订的审计法在原有回避制度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二是增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保密义务范围和法律责任。为进一步规范审计行为,并与民法典、公务员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相衔接,新修订的审计法规定了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其接触了解的有关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违反相关规定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是防止审计机关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资料。为鼓励审计机关充分利用共享政务信息资源,减轻被审计单位负担,新修订的审计法增加规定:“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

四是优化审计机关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的审批程序。原审计法赋予审计机关适度的行政应急权,规定“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但由于行政公文流转有严格的管理程序,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链条相对较长,有时时效性难以保证,甚至有可能超过一般情况下的三日期限,不利于审计机关及时高效地开展审计工作。为提高审计工作效率,新修订的审计法将原审计法有关条款修改为:“遇有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五是明确审计人员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二人。为进一步规范审计调查行为,充分保护有关单位、个人合法权益,并与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衔接,新修订的审计法明确,“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审计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出示其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六是规范审计移送处理行为。为与行政处罚法、监察法相衔接,新修订审计法规定:“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同时,将原审计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修改为“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表述更加精准规范。

五、强化审计查出问题整改

为切实推动审计整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新修订审计法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强化了审计查出问题整改。

一是明确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责任,规定各级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和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的监督责任。为促进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更好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新修订审计法第五十二条增加规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二是健全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的运用机制,明确拒不整改、虚假整改的法律责任。新修订审计法第五十二条增加规定:“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参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是将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修改为“问题的整改情况”。与“纠正”相比,“整改”内涵更为丰富,不仅要纠正,还要改进、提高,更加注重“标本兼治”。因此,新修订审计法将原审计法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六、加强审计机关建设

新修订审计法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以审计精神立身,以创新规范立业,以自身建设立信”的总要求,从四个方面对加强审计机关自身建设作出规定。新审计法从四个方面对加强审计机关建设作出规定。

一是明确审计队伍建设要求。规定了“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24字审计队伍建设标准。

二是加强对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监督。新修订审计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将审计机关加强对审计人员遵守法律和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作为审计机关强化自我监督的重要方式。

三是强调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新修订审计法明确了审计机关自觉接受各方面监督的义务,规定:“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四是增强审计工作的专业支撑。为破解审计任务重与审计资源不足的突出矛盾,党中央、国务院对审计机关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审计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因此,新修订审计法第十三条吸收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授权审计机关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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